第十九條 |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 坐檯陪酒。 二 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 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
第二十條 |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指認及訊問前,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得要求與兒童或少年單獨晤談。 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 |
第二十一條 |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到場,應給 予適當之在途時間。 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逾時未能到場,前項通知單位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兒童或少年身心情況下,逕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指認及訊問。 |
第二十二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 但其法定代理人或最 近尊親屬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兒童或少年期間,發現另有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者,應通知檢察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 |
第二十四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
第二十五條 |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並通知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之適任程序。 前項家庭適任評估,應於二週內完成,並以書面送達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二十六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兒童或少年。 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時,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少年期間,少年年滿十八歲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或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交由父母監護者,如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領回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 |
第二十九條 | 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視法院交付對象,通知其住所或所在地之兒童福 利或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
第三十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時,得以書面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 前項輔導及協助,主管機關應指派專業人員為之。 |
第三十一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應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 予必要協助。 |
第三十二條 |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 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二十歲止。 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
第三十三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而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 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 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對移由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協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工人員訪視,以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教育期滿或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免除特殊教育後,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領回該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 |
第三十五條 | 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者,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理。 |
第三十六條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期間,兒童或少年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離開家庭居住,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者,得移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七條 | 兒童或少年逃離安置之場所或中途學校,或返家後脫離家庭者,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逃脫當地警察機關協尋。 逃離期間不計入緊急收容、短期收容及特殊教育期間。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少年年滿二十歲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前項警 察機關撤銷協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