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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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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8714C號令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八條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    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第十條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十一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第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或主管機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九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二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三條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二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遵守。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性騷擾防治法

 

  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中華民國9364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六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十九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基本法條文

 

教育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總統(八八)華總一義 字第八八00一四二七三0號
                    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 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 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 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 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 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 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三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 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四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 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 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 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 發展。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 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 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 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七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 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 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 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 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 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 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 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 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 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 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 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 助。
第十二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 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 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 社會需要。
第十三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 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 展。
第十四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 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勞動三字第○九一○○一○五五一號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四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二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第八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九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十三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機構、幼稚園辦理者。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兩性工作平等法

 

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六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
      規定。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八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89/12/30
【公布機關】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 (85) 台內社字第八五七六○九四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4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內政部 (89) 台內中社字第八八一五八一六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7、4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 (89) 台內中社字第八九八六一 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 2、17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但犯罪行為人無住 所、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司法機關為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或法院為第三章之事件審理、裁定中,傳喚安置中兒童或少年時,安置兒童或少年之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護送兒童或少年到場。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聲請,由行為地主管機關為之 。
第 二 章 名詞定義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工人員,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專業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 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 其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適當人員。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 社會工作人員。
二 心理輔導人員。
三 醫師。
四 護理人員。
五 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設置。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適當場所,係指行為地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三 章 文書
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九條受理報告,應填具三聯單。
第一聯送當地檢察機關,第二聯照會其他得受理報告之單位,第三聯由受理報告單位自存。
前項三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十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移送時,應檢具現存之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具體事實。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單位,對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 四 章 期日及期間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二十四小時,自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
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十四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
一 在途護送時間。
二 交通障礙時間。
三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定前,應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前項繼續安置期間,應分別併計入短期收容中心之觀察輔導期間、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期間。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延長特殊教育期間之裁定,不以一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
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五 章 機構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或委託民 間之方式辦理。
第十八條
兒童或少年被安置後,短期收容中心應行健康及性病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於聲請裁定時,建議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一 罹患愛滋病或性病者。
二 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
三 懷孕者。
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 智障者。
前項檢查報告,短期收容中心應依法院裁定,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 六 章 保護程序
第十九條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 坐檯陪酒。
二 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 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指認及訊問前,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得要求與兒童或少年單獨晤談。
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
第二十一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到場,應給 予適當之在途時間。
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逾時未能到場,前項通知單位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兒童或少年身心情況下,逕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指認及訊問。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
但其法定代理人或最 近尊親屬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兒童或少年期間,發現另有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者,應通知檢察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並通知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之適任程序。
前項家庭適任評估,應於二週內完成,並以書面送達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兒童或少年。
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少年期間,少年年滿十八歲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或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交由父母監護者,如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領回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視法院交付對象,通知其住所或所在地之兒童福 利或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時,得以書面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
前項輔導及協助,主管機關應指派專業人員為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應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 予必要協助。
第三十二條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 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二十歲止。
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而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 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 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對移由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協助者,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工人員訪視,以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教育期滿或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免除特殊教育後,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領回該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
第三十五條
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者,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期間,兒童或少年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離開家庭居住,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者,得移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兒童或少年逃離安置之場所或中途學校,或返家後脫離家庭者,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逃脫當地警察機關協尋。
逃離期間不計入緊急收容、短期收容及特殊教育期間。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少年年滿二十歲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前項警 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 七 章 自行救助者之保護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受理十八歲以上之人之請求,應通知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迅即處理;處理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或警察機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九條
對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之安置保護,應視其性向及志願,就其生活、醫療、就學、就業、接受職業訓練或法律訴訟時,給予適當輔導及協助。
第 八 章 處分程序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公告犯罪行為人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者,由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之確定判決後為之;犯罪行為人無住所或居所者,由犯罪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主管機關於取得照片遭遇困難時,得請求原移送警察機關或執行監所配合提供。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處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前項處分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對加害者為移送、不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納入個案資料檔案,並依個案安置狀況,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 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救  援 

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 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 偵辦工作。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 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十二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 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 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十四條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縣(市) 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 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 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 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 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
者。

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 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二十一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 八歲交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 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
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九條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 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台灣地區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三條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易示或以他法人為性交易,新聞 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
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少年福利法重點摘要

 

少年福利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三 條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承辦少年福利業務之人數,應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居民人口數比例定之,每五十萬人不得低於三人,未滿五十萬人者應配置一人。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少年福利,得設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左: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 七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人民團體得聯合各界舉行勸募少年福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 二 章  福利措施
 
第 八 條
少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
第 九 條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左列各款情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關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1.   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
第 十 條
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能力維持其生活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第 十一 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與協助。
 
 
  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第 十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應設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其他福利機構。
對於遭遇不幸之少年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必要時,得聯合設立之。
第 十三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1.   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規模。
三、業務計畫。
四、經費來源及預算。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申請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 十四 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須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不辦理理者,原許可失效。
第 十五 條
少年福利機構應將年度預、決算書及業務計畫、業務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對少年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第 十六 條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其未於限期內改善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七 條
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埋之。
 
 
  第 四 章  保  護
 
第 十八 條
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
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食。
第 十九 條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拒絕少年出入。
第 二十 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食或施打迷幻、麻醉物品,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
第二十一條
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為前項行為。
任何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發現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構或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必要之協助。
少年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將少年安置於適當場所,派員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發現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情形時,應即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從事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將少年安置於適當場所,派員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發現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情形時,應即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受安置之少年患首性病者,應強制治療,其費用必要時應責付其扶養義務人員負擔。
第二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監護權。
對於養父母亦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而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少年自左列情事之一者,經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申請或同意,由當地主管機關協調適當之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或保護: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知悔改者。
二、不服教養管理滋生事端者。
三、品行頑劣、浪蕩成性者。
 
 
  第 五 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菸、酒、檳挪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供售菸、酒及檳榔予少年吸食者,處二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第二十七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吸食或施打迷幻、麻醉物品,而不加制止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干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八條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入明知少年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不加制止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干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其觸犯刑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其他法律自較重處罰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三十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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