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 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 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 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 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 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 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
第三條 |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 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
第四條 |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 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 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 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 發展。 |
第五條 |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 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 式,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 |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 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
第七條 |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 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 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八條 |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 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 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 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 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
第九條 |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 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
第十條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 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 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 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一條 |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 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 助。 |
第十二條 |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 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 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 社會需要。 |
第十三條 |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 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 展。 |
第十四條 |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
第十五條 |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 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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