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內防字第八六二二六○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
分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
施相互配合,予以保護。
第三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
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四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
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
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
,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
同意銷毀。)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
袋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
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
或加害人資料為限。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
得洩露或公開。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
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七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
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
第八條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九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
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十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
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十一條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
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
明。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第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
、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