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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內防字第八六二二六○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
   分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
   施相互配合,予以保護。

第三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
   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四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
   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
    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
   ,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
   同意銷毀。)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
   袋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
   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
   或加害人資料為限。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
   得洩露或公開。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
   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七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
   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

第八條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九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
     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十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
   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十一條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
    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
    明。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第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
    、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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