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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法令

輔導法令

家庭暴力防制法施行細則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法處理被害人保護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四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對於需要職業輔導之被害人,得將其轉介至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第五條
 
 各級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勞政等相關單位舉行業務協調會報,研議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措施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六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以終局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而核發之保護令。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二、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第九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稱休息日,為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十一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如認現有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二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暫時保護令聲請之事件,得請警察人員電話或到庭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警察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其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通則
   1 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巿) 為
(巿) 政府;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5 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6 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7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8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
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
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9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13 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
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
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15 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
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
  16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7 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
、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18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19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1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22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
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
,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23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
被告遵守︰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
件。
  24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
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
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35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36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37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38 條
各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
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巿及縣 (巿) 主管機關另訂之
  39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
    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
    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
關訂之。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44 條
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
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
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
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47 條
直轄巿、縣 (巿)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
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
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六 章 罰則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51 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
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52 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內防字第八六二二六○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
   分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
   施相互配合,予以保護。

第三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
   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四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
   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
    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
   ,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
   同意銷毀。)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
   袋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
   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
   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
   或加害人資料為限。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
   得洩露或公開。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
   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七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
   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

第八條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九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
     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十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
   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
   理。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十一條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
    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
    明。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第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
    、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六二三○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及使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六、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九 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十一 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十四 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 十六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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